在项目管理中,常会遇到配合业主出具相关资料的情况,此类行为是否存在风险、该如何防范,可通过具体案例明确。佳程房产公司经协议招标,于2015年4月22日与南通二建签订施工合同;南通二建在2015年5月19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正式开工。 2016年10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为保证第三方监管及时提交监管报告及依据、确保本项目开发贷款在11月不被终止,承包人需配合在2016年10月20日于监管方要求的资金确认函上盖章(发包人明确该确认函内容不作为承包方实际收款依据)。协议还约定承包人配合发包人提请开发贷款,且发包人在获得贷款后需将部分款项返还至自身等内容。此外,佳程房产公司在2016年还与农商银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向农商银行借款4亿元用于商业用房开发,并将案涉工程抵押给农商银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1月,南通二建多次发函要求佳程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自行停工;因付款问题始终未达成一致,南通二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施工合同,要求佳程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赔偿停工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并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审理中,出现了农商银行抵押权与南通二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冲突,需明确二者债权优先程度。
审理法院认为,农商银行与佳程房产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佳程房产公司以案涉工程抵押并办理登记,农商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既审核工程进度,又要求南通二建出具《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该行为是对自身抵押权的保护。而南通二建明知出具该确认函是配合佳程房产公司获取贷款,仍予以出具,甚至在实际收到工程款后将款项返还给佳程房产公司,此资金处分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合衡量两项权利,法院认定农商银行已尽最大努力维护抵押权利益,南通二建返还已收款项后再主张欠付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农商银行权益;南通二建以返还工程款是因未收到工程进度款为由抗辩,该主张仅为其与佳程房产公司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农商银行,也不能否定其出具确认函的事实。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佳程房产公司支付南通二建欠付工程款、停工损失及违约金等,但驳回南通二建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保障工程价款实现的特殊权利,指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即通常情况下,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可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工程,即便工程已抵押或存在其他债权人,拍卖价款也应优先支付承包人,剩余部分再依次支付抵押权及其他债权,这是法律对承包人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但本案中,南通二建配合佳程房产公司向银行出具与实际收款金额不符的《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还将部分实际收到的工程款返还给佳程房产公司,协助其套取银行贷款,因自身过错丧失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基础,进而失去该权利。若业主方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案涉工程拍卖价款本可优先支付南通二建,但其因丧失优先受偿权,导致债权实现顺位后移,甚至面临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由此可见,配合业主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资料存在极大法律风险。因此,项目施工过程中务必做好依法合规管理,面对业主方不合理诉求需坚决拒绝,杜绝乱出承诺、乱盖章的行为,否则此类文件可能成为对施工方不利的证据,从根本上影响施工单位合法权益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