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集团公司法规部人员在参加项目督查时,发现有的项目在物资采购招标中,履行招标程序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因本次招标的价格比另一相同物资不同包件的招标价格略高,故与中标人协商,在主合同之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的单价进行了调整。这样做,虽然降低了采购单价,为项目节省了成本,但这种做法是否可行?
一般来说,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在效力上与原合同是一致的。签署补充协议主要是因为这几种情况:一是主合同约定遗漏了部分内容,需要补上;二是主合同的条款存在不清晰的地方,需要进一步明确;三是需要修改或变更主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在招投标活动中,补充协议的签署需要慎重,其背后带来的合规风险不容忽视。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明文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集团公司的采购制度中,也有同样内容的规定。关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具体到物资采购中,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都属于实质性条款,那么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合同的价格进行调整,显然是违背了招标投标法和集团公司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为什么限制中标后对招标文件的变更?按照法律规定和招投标实践,招投标本身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其基本原则就是公开、公平、公正,在招投标中所有投标人的机会成本、商业条件是一样的。招标过程也是所有投标人公平竞争的过程,如果招标人可以与中标人就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对其他投标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且很可能改变招标结果,带来一系列违规的问题。比如物资采购,中标人可以降价,其他投标人能不能降价?如果其他投标人可以给出比中标价更低的价格,是不是可以选择报价更低的其他投标人?通过补充协议让中标人降价,从结果看似乎对企业有利,但程序本身是存在严重问题的,如果其他投标人向监管机构投诉、举报,除了可能导致企业被行政处罚,还可能导致对责任人的党纪政纪处分。
法律上有个术语,叫“毒树之果”,字面意思就是,如果一棵树是有毒的,那么他结的果实必然是有毒的,在诉讼上就是指“没有程序上的正义,就不存在实体上的正义”。招标投标也是一样的道理,如果招标的程序有问题,其结果必然是不被法律支持的。上述案例中签订的价格变更的补充协议,就存在合同无效的风险。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招标投标法》明文规定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那么我们签了变更价格的协议,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补充协议就存在无效的风险。特别是在分包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案例中这些签订补充协议的合同,如果最终因为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供方如果到法院去起诉,要求按照中标的合同价格进行结算,我方就存在极高的败诉风险。
那么让中标人以单方承诺的方式进行让利,进而变相降低中标价格是否可行呢?同样是不可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同时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这些规定就可以看出,通过招投标确定的价格等关键性条款,是不能进行任何形式的变通或者变更的,否则相关的行为均可能在诉讼中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因此,对企业而言,要牢固树立依法合规的意识,充分认识到招标投标行为的严肃性。在招标阶段,要确保招标文件的各项内容齐全,不存在缺项、漏项,并符合项目实际情况,根据项目边界条件编制采购文件。设置的合同条件要充分考虑招标人自身的条件,合理设定招标条件。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需要对中标合同进行变更,可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相对方重新协商。需要注意的是,在协商时要注意补充协议的条款内容,要体现情势变更的有关要求,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要在逻辑上能够自洽,处处体现依法合规。在合同的履约过程中,也要注意对合同的履约管控,保持好与供方的沟通,防止合同履行中我方的重大违约,也要防止合同相对人通过诉讼、投诉举报等渠道解决纠纷带来的一系列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