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项目管理和司法实践中,违法分包一般以合同文本和合同履行情况等来综合认定。那么,没有签订合同能否认定为违法分包?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看一下。
2008年3月,中铁八局中标新建铁路大瑞线大理至保山段站前工程第一标段工程。4月10日,中铁八局(甲方)与中铁十五局(乙方)签订《会谈纪要》,约定有以下主要内容:“分割起始点位于新建铁路大瑞线大理至保山段第一标段秀岭隧道二分之一处至阿克路隧道二分之一处……根据甲方中标单价与施工设计图工程量计算……乙方作为中铁八局大瑞铁路指挥部(或项目部)的一个下设项目部(或项目分部)……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计算的本合同价款约为人民币肆亿元……总承包风险费、安全生产费、激励约束考核费等费用按合同总价比例分摊……”此外,该纪要还对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拨付时间、拨付比例、质量与工期、双方权利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之后,中铁十五局被编为“中铁八局大瑞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五分部”进场施工。
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期间,昆明铁路局建设管理处、滇西铁路建设指挥部等单位多次组织双方对十五局拟退场事宜进行协商,形成了《关于中铁八局项目部与五分部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大瑞铁路大保段站前一标施工有关问题协商纪要》《大瑞铁路大保段站前一标五分部现场察看会议纪要》等多份协商、会议纪要,对十五局已完工程的量差、变更设计、质量缺陷、设备和设施移交事宜、施工内业资料移交事宜等内容进行了确认。2010年初,十五局因与八局分歧较大退出该工程项目施工。十五局退场时,与八局进行了施工现场设备、材料、临建设施的移交,但未与八局就工程量进行正式签认,未对工程价款进行正式结算。
后因中铁十五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结算和缺陷整治费用等发生争议,中铁八局将中铁十五局诉至法院,要求中铁十五局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947万元及缺陷处理费用590余万元,并承担其他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等费用。中铁十五局随即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中铁八局支付工程款、材料调差款、质保金、保险理赔款及利息等共计12794万元。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并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再审。其中的一个核心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有,该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铁八局与中铁十五局签订的《会谈纪要》系违法分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庭审情况,判决中铁八局向中铁十五局支付工程款1150.68万元及利息,中铁十五局向中铁八局支付工程质量缺陷处理费693.25万元。
本案中,中铁八局与中铁十五局就本案涉案工程虽仅签订了《会谈纪要》,但该纪要已基本具备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应有的工程内容、合同价款、计价方式、质量与工期等主要内容,可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文件。因此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法院均认为《会谈纪要》等同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中铁八局作为新建大瑞铁路大理至保山工程的承包方,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肢解分包给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被编为“中铁八局大瑞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五分部”进场施工,中铁八局与中铁十五局就上述工程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会谈纪要》,该《会谈纪要》对案涉工程价款、管理费、质量与工期等事宜达成协议,故中铁八局与中铁十五局签订的《会谈纪要》系违法分包,违反《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无效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范围,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并非工程价款确定标准的约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出,防止施工合同无效仍是施工单位在进行合同管理时的重中之重。具体的预防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立投标前的识别机制,防止串标、围标、明招暗定中标单位等,从源头防范合同无效;二是牢固树立合规意识,避免本单位在中标后进行三包(转包、违法分包、内部承包)及挂靠行为;三是要提高管理水平,增强业务能力,并加强对分包方、联合体成员等合作伙伴的管理,防止其法律风险向总承包方蔓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