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延安市宜川县交通运输局将我集团、蒙华铁路公司、中铁一局、中铁二十一局等单位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道路修复款共计约4600万元。宜川交通局称,我集团、中铁一局、中铁二十一局等单位在修建蒙华铁路过程中,因施工需要,使用了该县境内大量地方道路,并造成约121公里不同等级的公路损坏。工程完工后,宜川交通局自行修复了相关道路,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发生后,集团公司法规部、蒙华项目部、二处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全力做好案件处置工作。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从宜川县法院一直到延安市中院、陕西省高院,法院均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求。最终,法院判决由我集团承担道路修复款约3100万元。目前,集团公司正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原判决均已生效,相关款项已由法院直接强制执行。
按照侵权诉讼的一般逻辑,原告要赢得这个诉讼,必须举证证明以下三点:一是案涉道路的损坏结果,二是各被告的侵权行为,三是各被告的侵权行为与道路损坏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数次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中任何一点。事实上,由于道路已由原告在庭审前自行修复,道路的损坏情况已无法查清;对施工单位而言,重载车辆一般由材料或设备供应商所有,压坏路面的也不能证明是施工单位的车辆;至于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实质性的证据。那么,法院为什么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案件中,有一些至关重要的证据,对原告的胜诉起到了关键的作用。这些证据主要是《延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和延安市人民政府、延安市发改委发出的相关通知。在这些文件中,对施工单位使用地方道路的里程、损坏道路的赔偿标准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特别是延安市政府组织的会议中,市政府及下属各县区政府、各施工单位、蒙华铁路公司等均参加了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事后延安市政府向各单位进行了送达并签收。这使得在庭审中,法院认定施工单位对损坏道路的事实和赔偿标准没有异议,从而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那么,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属于什么性质的文件?其效力如何认定?
根据国务院印发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会议纪要属于公文的一种。《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会议纪要,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政府协调会是政府内部行政行为,政府组织召开相关会议对市场主体是否有约束力,关键是看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会议纪要等载体,明确表达出双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及后续履行纪要等情况。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再31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政府机关参与协调经济活动,对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作出的协调意见,此时的政府会议纪要对双方是否有约束力,关键是看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会议纪要等载体,明确表达出双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及后续履行纪要等情况。……建行东莞市分行参加了上述两次会议,对纪要相关内容是清楚知悉的。建行东莞市分行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曾作出过反对的意思表示……建行东莞市分行主张参会不代表其同意纪要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建行东莞市分行自己提交的证据看,债权银行委员会实际运行并履行了相应义务,因此建行东莞市分行实际也是认可并履行了《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银行工作组会议纪要》……综合上述分析,贷款合同双方都参加了东莞市政府的协调会,通过协调会对债权银行在母公司重整期间维持融资额度,暂缓采取法律行动等请求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银行工作组会议纪要》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原审认定《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银行工作组会议纪要》对与会各方包括建行东莞市分行均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建行东莞市分行主张两份纪要只是意向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如果只是参加政府组织的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并不等同于双方达成了协议,对双方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如果会议纪要有明确的权利义务性质的内容,会议纪要做出并送达后,参加会议的一方没有明确提出异议,或者在事实上已经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来执行,则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会议纪要对双方产生了法律约束力(类似于达成民事协议)。在这种情况下,想推翻会议纪要则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因此,集团各级单位、各项目部在处理类似事情时,一定要吸取经验教训,在参加政府组织的会议前,要充分评估会议可能遇到的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在会议过程中,如果不同意其他参加方的要求和表述,应当充分阐述我方主张;在收到会议纪要后,如果不同意会议纪要的内容,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明确地表示反对,并保存好邮寄等送达记录,以便于在发生纠纷时,充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