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中,发包方常凭借合同优势,往往在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时要求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等类似内容,该类约定对承包人权利义务影响重大。那么,若审计结果存在不合理情形,承包人能否申请司法鉴定?结合典型案例,具体解析如下。
2011年,施工方二建公司与发包方新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建公司承建案涉河道排洪工程,中标合同价(预算造价)4645.26万元,明确最终结算以三亚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结果为准。工程竣工交付后,三亚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核定工程造价3206.09万元,仅为预算价的69%,远低于约定标准。
因工程款支付争议,二建公司将新城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案涉审计报告不客观、不真实,申请对工程造价重新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意见,核定含税工程造价4699.64万元。一审、二审法院均采信该鉴定意见,支持二建公司诉求。新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终被驳回。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合同约定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若审计结论存在不真实、不客观情形,能否通过司法鉴定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明确约定“竣工结算以审计部门评审结果为准”的,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按约定处理,但仍有权对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不宜直接采信;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审计意见存在明显不真实、不客观、不合理之处(如本案中审计结果远低于中标价,发包方未举证工程量减少,审计报告出具超出合理期限等),该审计意见不得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依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意见存在缺陷的,法院可准许补充鉴定、重新质证等方式纠正;无法纠正的,应准许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案中,原审法院准许司法鉴定、采信鉴定意见,符合公平原则及案件实际,并非“以鉴代审”。
从本案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当事人约定“竣工结算以审计为准”的,法院一般尊重该约定,但需对审计报告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杜绝盲目采信;同时,约定中需明确“审计结论”特指政府审计部门的结论,与第三方审计区分,否则难以推定双方同意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若有证据证明政府审计结论不真实、不客观、不合理,承包人可通过诉讼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于施工单位而言,与发包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时,非必要不应约定“竣工结算以政府审计为准”;若确有约定,也不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若发现政府审计结论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应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如工程量签证、施工记录等),通过诉讼申请司法鉴定,依法追偿欠付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