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随着以分公司名义履约的工程项目增多,以各分公司和集团公司为被告的诉讼案件也呈增长趋势。在诉讼时,许多单位对于集团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搞不清楚,甚至法院的判决标准也不甚统一。那么,集团公司与分公司究竟是什么关系?对于分公司的债务,集团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我们先通过案例来看一下:
2016年,环城农商行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就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产生纠纷,环城农商行将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及其总行恒丰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分行交付票据并承担违约责任,总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案争议焦点在于恒丰银行是否应对青岛分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责任形式为何。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可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人分支机构能够以自己名义参与诉讼。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先由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青岛分行财产不足以偿债,故其连带责任主张未获支持,总行责任可在执行程序中视情况确定。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在项目日常管理、诉讼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分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该条款是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该条款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
二是虽然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法人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方式并非是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总则卷(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663-664页)作了如下解读:……对于该问题,原《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争议较大,曾规定为直接责任,即“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后又修改为补充责任,即“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产生的债务先以其财产进行清偿,不能清偿的,由法人清偿”,最后又修改为当前的表述“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民法典》沿用了这个表述,该表述是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结合。换言之,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而是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或者承担补充责任。
三是对于集团内部各分公司因涉及诉讼导致集团公司成为共同被告的,在诉讼中应当积极答辩举证,尽可能以分公司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只有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才由集团公司承担责任,以尽可能减少对集团公司的负面影响,防止发生损失或损失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