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集团范围内关于与债权转让有关的纠纷时有发生。特别是随着“两拖欠”工作的持续深入开展,一些债权人为了避免与我方项目直接发生冲突,选择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后引发投诉、举报、诉讼等事件,给我集团的管理带来负面影响。本期《每月说法》我们从债务人的角度谈一谈债权转让需注意的事项。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权的内容,由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制度。一般而言,债权可以全部转让也可以部分转让,从而产生债权取代或债权加入的法律后果。原《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2021年起施行的《民法典》第545条除保留上述内容外,新增了第二款内容:“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相比《合同法》作出了重大改变:《合同法》规定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不得转让;《民法典》规定“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举例来说,如果我方与分包分供方的合同中约定了债权不得转让,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的行为是无效的。但在《民法典》施行以后,其转让债权可以视为违约,但转让行为本身有效,债权人可以向我方主张债权。
由此,我们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关于债权转让的范围。《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一般指债权转让将导致债务人给付内容完全变更,或者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成立的债权,如竞业禁止债权,或者基于对特定债权人的人身信任而成立的债权;“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一般指赡养费请求权、抚养费请求权等具备特定身份附属关系的债权。对我公司而言,分包、采购、租赁等签订合同形成的债务都属于金钱债务,债权人都可以转让。在司法实践中,即使金额未确定的工程款作为债权转让,其效力也有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但需注意的是,如果在《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以前签订且履行完毕的合同中约定了债权不得转让,且之后未通过补充协议、封账协议等对该条款进行变更,那么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行为是无效的。
二是关于债权人的通知义务。《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在我方作为债务人时,债权人转让债权仅需通知我方即生效,无需我方同意。至于通知的方式,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采用口头方式或公告形式并能提供证据证实的,也可发生效力。因此,我方各单位、各部门在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应当第一时间告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防止造成重复付款、无效付款。
三是关于债权转让的后果。《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我方作为债务人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将债权转让并已通知我方,那我方就只能向受让方付款;如果我方仍向债权出让方付款,不免除我方仍需向受让方付款的义务。此外,违约赔偿权一般为债权的从权利,在特定情形下,违约赔偿权也根据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如果出让方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我方仍可以向出让方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向受让方主张抵消相应的债务份额。
四是关于债权转让的应对。在《民法典》施行以后,集团公司已经结合《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在合同示范文本中对债权转让条款进行了修改。由于限制债权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已没有法律依据,故集团公司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时只能通过尽可能提高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成本来加以限制。现行合同示范文本有关条款内容为:“本合同中所涉及的债权,乙方不得转让,也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担保。若乙方擅自将债权转让或用于担保的,乙方应按转让或担保债权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截至目前,该违约金比例尚无得到法院支持的判例,但我方如果在合同中约定了此条款,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应书面通知债权受让人,要求就该违约金以及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出让人的其他违约责任一并向其主张债务抵消。如果因此发生诉讼,也可根据《民法典》和《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得规定,追加债权出让方为诉讼当事人,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