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项目管理中,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来采购货物或服务的情况十分常见。然而,由于一些预料之外的情况,中标后无法签订合同的情况并不鲜见。这样做有没有风险?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本期《每月说法》,我们通过案例来看招标时需要注意的一些方面。
2013年6月,某开发区建投公司作为招标人,对安居小区等项目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华泰公司依法参与投标,并依约于2013年6月24日向建投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324.50万元。2013年7月3日,建投公司向华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建投公司研究决定并报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现确定华泰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6958.54万元,工期为540日历天。中标通知书还明确了中标工程范围及履约保证金提交时间。
其后,华泰公司依约向建投公司交纳了522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依照建投公司的要求将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建造师、施工员、质检员、造价员、安全员、材料员)的证件押在开发区项目建设办公室。但此后建投公司并未通知中标人华泰公司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至2015年7月14日建投公司向华泰公司发出《告知函》,明确表示该公司公开招标的安居小区项目因规划调整,根据开发区管委会的研究决定,该项目取消。因项目取消,招投标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华泰公司遂将建投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4.54万元。
在庭审中法院另查明,华泰公司中标后,与尹某签订《清包工施工合同》,后因工程迟迟未能开工,华泰公司解除与尹某的《清包工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尹某赔偿金35万元。在庭审中,建投公司应否赔偿华泰公司的利益损失及其与第三方违约损失成为了核心争议问题。
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经建投公司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向相关施工单位进行招标,而华泰公司依据招标文件向建投公司发出投标文件,建投公司依该文件向华泰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到达华泰公司时,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之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由于中标通知书中包含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要素,故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招投标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任何一方拒绝履行都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建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除赔偿直接损失外,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但以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赔偿上限。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基本利益平衡的公平原则和民商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衡量,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二审参照案涉工程利润金额为基数酌情在10%利润的范围内作为预期利益赔偿金向华泰公司支付101032.38元,以弥补华泰公司的违约损失。关于建投公司应否向华泰公司赔偿因项目取消造成的华泰公司与第三方合同违约损失350000元的问题,因华泰公司与尹某签订的《清包工施工合同》已解除,且《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35万元全部付清。该笔违约赔偿金款项系因招标人建投公司取消中标项目所引致,且赔偿金35万元较之《清包工施工合同》约定的以合同总价款3%计算的违约金484960.86元而言,亦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因此,华泰公司主张要求建投公司赔偿因项目取消造成的华泰公司与第三方合同违约损失350000元,应予以支持。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招投标为订立合同的一种方式,应遵守《合同法》(现《民法典》合同编)邀约和承诺的规则。根据合同订立的一般规则,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目的在于邀请投标人投标。招标人发布招标通知之后,并不当然要订立合同,因此招标行为仅为要约邀请。投标行为的法律性质则为要约行为,投标文件中包含将要订立的合同具体条款,只要招标人宣布中标,双方就可据此签订合同,因此作为要约的投标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确定中标人行为的法律性质即为承诺行为,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宣布确定中标人后,就是对中标人的承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中标通知书就是招标人发出的承诺,到达中标人后,招标人的承诺即生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即成立并生效。
因此,投标人发出的投标文件(要约)和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承诺)均已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招投标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任何一方拒绝履行都应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法院判决建投公司除赔偿直接损失外,还应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但以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赔偿上限。
由此案可以看出,招投标行为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中标通知书一旦下达,任一方违约即要承担违约责任。在日常生产中,我方作为投标人的,对中标后项目取消的要积极维权,主张赔偿损失;我方作为招标人的,要尽可能避免招标完成后不实施项目的情况,防止违约产生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