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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是否等同于利息?
□法律合规部 田金龙
  在全集团发生的法律纠纷案件中,合同纠纷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在合同纠纷的处理过程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但是,通过处理法律纠纷案件发现,许多项目对违约金的认识存在误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时随意性较大,甚至将违约金和利息混为一谈,结果造成在诉讼时给我方造成被动。那么,违约金是否等同于利息?是否约定了利息就可以不再约定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还应该注意哪些方面?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乔普公司与博森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两家公司作为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通过合伙企业生产经营获得合伙收益、承担合伙风险。在《合伙协议》签订同时,乔普公司与博森公司又签订《收购协议》,约定乔普公司收购博森公司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价格1.57亿元,两年付清,并约定此款项年利率为12%,若逾期付款,乔普公司按未还款总额以每逾期一日支付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博森企业支付违约金。后乔普公司仅归还博森公司91617021.62元,剩余款项未能按时支付。博森公司将乔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同时,博森公司认为乔普公司归还的款项中,应扣除利息、违约金,剩下的金额才算归还本金。
  在案件审理中,关于乔普公司已付款抵充顺序的问题成为了核心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就本案而言,各方当事人确认博森公司已收取91617021.62元,且对该部分款项的清偿顺序没有特别约定,依法应遵循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本金的清偿顺序进行抵充,而违约金并不在优先抵充的顺序之列。首先,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在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违约金等同或混同于利息。就本案而言,《收购协议》中约定的目标权益收购溢价款实则为年利率12%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则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就上述约定而言,双方就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均是明确的,不存在因约定不明而将违约金视为利息的情形。其次,违约金、利息合计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同时支持,但不意味着可以同时先行抵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施行)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是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最高限额的规定,当事人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一并主张,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实际上,在不存在先付款项以及抵充顺序的情形下,违约金、利息并不一定需要进一步区分,但若存在先付款项以及抵充顺序的情形,就有必要进行区分。就本案而言,博森企业已收到91617021.62元,应先行抵充借款本金157000000元依约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若有余款再抵充本金;因余款已不足抵充本金,故不存在再抵充违约金的问题。当然,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依约正常核算,并作为乔普公司应付款项的一部分依法给予认定,但不能优先抵充。
  通过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我们可以看出,违约金和利息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违约金是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相应财产;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及惩罚违约方的效果,往往作为违反合同义务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是指资金所有者因出借资金而取得的报酬,在经济学上系指生产者使用该笔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的利润的一部分,是货币资金向实体经济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由此,违约金与利息的内涵、性质并不相同,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目标定位。鉴于民商事交易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约定违约金、利息的有无以及相应的具体标准。为此,我们在签订合同时,务必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不应缺失违约金条款。违约金条款是合同条款的重要部分,对合同结算有重大影响。不能想当然认为不约定违约金就是没有违约金。一般而言,违约金有约定比无约定更有利、不约定违约金标准比约定高额违约金更有利。
  二是违约金条款应当规范。应当严格区分利息和违约金的适用范围,不宜将利息约定为违约金,也不应当将违约金约定为利息。对于我方有付款义务的合同,不能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防止重复计算产生损失。
  三是违约金的标准应当明确、具体。建议按照集团公司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一般不应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禁止约定高额违约金,防止因付款违约拉高项目成本、产生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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