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法律也同时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况,主要表现在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那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违约责任条款是否还能适用?我们先看一则案例。
2014年3月26日,金业学校与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签订《总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金业学校工程由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总承包协议书》上盖有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和金业学校公章,并由两方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4年4月4日,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全与朱华云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朱华云自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承包金业学校培训基地工程,承包方式为大清包。结算方式为一次性包死,其中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所欠工程款按每日千分之二计息”。
工程完工后,王文全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是,朱华云将金业学校、新吉润公司、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工程款8,466,02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031,844元。案件审理中,法院认定王文全系借用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资质,挂靠承接工程,故金业学校与王文全以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名义签订的《总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无效;王文全以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名义与朱华云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属违法分包,亦无效。
那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朱华云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关于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但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虽然朱华云与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所欠工程款按每日千分之二计息”,因该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日千分之二计息”的违约条款亦不能适用,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朱华云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合同无效后,部分条款继续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是程序性条款,例如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协商、仲裁、诉讼)、管辖法院的选择等。
二是合同无效后,违约责任条款同样无效。违约责任条款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针对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形式、数额等的约定,属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结算和清算条款。在合同无效时,双方无履行基础,亦无违约的可能,“约”不存在了,“违约”也就无从谈起。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无效时,仅有合同中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显然违约条款不属于程序性争议解决条款,故违约条款在合同无效时也应属无效。
三是合同无效不同于合同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解除是因发生了约定或法定解除事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自解除之时终止。但因解除前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往来在合同解除时需一并结算,故即使合同解除了,为了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状态稳定,仍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进行处理,因此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继续有效。但合同无效后,结算和清理条款也无效。《民法典》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继续有效的前提是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并不同于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始无效,即从始至终未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情形,故在合同无效时,结算和清理条款同样无效。
在公司的管理过程中,经常发现施工项目非常重视合同的文本,但对合同的有效性却容易忽略。在近期集团公司大商务检查中发现,许多项目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合同条款规定得非常详细,对我方非常有利,但项目却忽略了对分包方资质的审查,有的分包方签订合同人员未经授权,有的分包方所用印章前后不一致,还有的合同存在明显的转包、挂靠等嫌疑。合同得到履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如果分包合同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严重违法情形,即使合同条款对我方再有利,一旦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合同的所有都将沦为一纸空文而无法得到执行。因此,在签订合同时不仅要关注合同条款本身,更要关注合同的背景,杜绝合同无效的风险,防止因合同无效带来严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