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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人假章”有何后果?
□法律合规部 田金龙
  公司印章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集团公司的意志,直接关系着公司法律责任的承担。印章管理也是公司管理过程中的重要一环,防范印章被滥用是防范法律风险的重要途径。尽管集团公司已经在各种场合不断强调印章管理的重要性,但近期在工作检查中仍然发现部分项目的公章使用不规范,甚至出现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本期《每月说法》,我们重点关注企业管理人员在合同上盖假章的法律后果。
  2016年10月24日,中铁九局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与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成都公司向信托公司借款金额不超过4000万元,期限六个月,年利率15%,由信托公司将借款发放至成都公司贷款专户。成都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伟签字。
  同日,成都公司、信托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成都分公司为成都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成都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刘庆伟签字;乙方加盖信托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牛成立签字;丙方加盖成都分公司公章并由分公司负责人刘庆伟签字。
  2016年11月3日,信托公司按照合同通过转账方式向成都公司账户转账4000万元。
  后因成都公司未按时还款,信托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将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合同上的印章进行了鉴定,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上的印章均与备案印章不一致。此外,刘庆伟因涉嫌挪用公款罪、骗取贷款罪被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立案侦查。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了激烈交锋,其中的关键争议点是:刘庆伟以私刻的印章签订合同,能否代表中铁九局?是否应由中铁九局承担后果?
  此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为: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综合签约人在签约之时是否具有代表权、合同相对人对签约人的代表权是否进行了谨慎审查等情形进行判断;合同上公章的真假并非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依据。根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借款合同》订立时,刘庆伟系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诚信托公司审查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尽到了其合理注意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诚信托公司为非善意相对人、刘庆伟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承担,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查明《借款合同》上公章的真假、依据伪造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以及未准予其调取证据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次,即便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在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国家利益等情形下,《借款合同》并不具有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再次,如前所述,案涉《借款合同》应属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应当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
  此外,有关人员即使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并不必然导致所签合同无效,二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主体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通过该案可以看出,公司有关人员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公章只是表现之一,即使公章为假,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法院会结合合同签署人员的身份以及其他情形综合考虑,如果合同签署人员具备代表权限,那么合同就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有效。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公司就要对合同内容承担后果。
  此外还要注意,伪造公司印章涉嫌构成犯罪。部分项目管理人员认为,在对公司不利的合同上加盖假印章,就不会给单位带来麻烦。但对公司而言,不管出于何种原因,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都决不能被允许。私刻公司印章签订合同不仅不能避免公司遭受损失,反而会因为涉嫌犯罪而给自己带来灾难性后果。各层级的管理人员必须要深刻意识到私刻印章的严重危害,严格履行各项审核流程,依法合规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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