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章管理可能给公司带来的风险,《每月说法》曾多次发布案例予以探讨。但从近几年公司发生的案例来看,始终存在一些对印章管理不够重视、风险认识不足的问题。本期《每月说法》,我们通过案例来看在合同空白处盖章可能导致的后果。
2013年6月,桥梁公司就郑州市某区桥梁项目与B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B劳务公司分包范围为桥梁下部结构施工和某道路立交桥现浇箱梁施工。因履行前述合同需要,2013年7月,B公司与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向B劳务公司出租钢管、碗扣等租赁物。合同还约定租金在桥梁公司项目部每月支付B劳务公司款项后10天内支付给A公司;担保方担保期为结清租金、退清货物为止。
该合同由A公司、B劳务公司签署后,桥梁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为了管控租赁物的进出场时间以及B劳务公司对租赁费的支付情况,在合同的签订时间上方空白处加盖了项目印章。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约定向B劳务公司的施工区域供应相关物资,从发货单显示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3年9月6日;从退货单显示最后退货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A公司在过程中及租赁结束后,多番向B劳务公司催要租金未果,遂向郑州市C区法院提起诉讼,主张:B劳务公司、桥梁公司共同支付租金40万元、利息10万元;两公司退还价值45万元的租赁物,若不能退还则赔偿相应金额,同时未退还的租赁费计算至退还或者赔偿之日。
庭审中,桥梁公司主张《租赁合同》由A公司与B劳务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B劳务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桥梁公司项目部在合同中盖章是出于作为总承包方对劳务分包方是否及时履行合同的监督或者见证方,不应当据此认定承担支付义务。但B劳务公司主张:桥梁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并非所谓的见证方。《租赁合同》中明确有约定,租金按照桥梁公司项目部每月支付B劳务公司款项后10天内支付给A公司,因此在桥梁公司支付劳务费前,B劳务公司不应当向A公司支付款项。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B劳务公司申请,对A公司租赁费的支付一直由桥梁公司项目部账户汇出。
法院审理后认为,桥梁公司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印章,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租金按照桥梁公司项目部每月支付B劳务公司款项后10天内支付给A公司、第十三条约定担保方担保期为结清租费退清货物为止,因此可以认定桥梁公司项目部在合同中的地位为合同约定的“担保方”,桥梁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且过程中A公司租赁费一直由桥梁公司项目部汇出。因桥梁公司项目部系桥梁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桥梁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故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桥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通过此案我们可以看出,对外担保可能给公司带来重大风险,应坚决禁止。同时,不得对分包方的经济合同签订保证合同;不得以“保证人”身份出现在分包方对外经济合同中;不得对分包方的债权人出具涉及到支付款项、担保责任的“承诺书”。除此之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对分包方经济行为的监管要注意规避风险。某些项目为了保证分包方采购、租赁的设备物资不存在缺陷,避免分包方与第三方的纠纷影响到施工进度,通常采取在合同中约定项目部为“监督方”,在设备、物资进场时安排项目部人员进行签证、验收,过程中款项也由项目部进行“代为支付”,结算时对分包方欠款金额还进行确认。以上行为在诉讼中易被认定为项目部加入到合同中提供担保,或者实际履行过程中项目部变更为合同主体。
二是对确需进行监管的分包方重要物资、设备的采购、租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发包人仅对分包方签认肯定或者否定该采购、租赁行为的考核结果,不直接对第三方进行签认,确需“代为支付”的应当以档案的形式严格留存分包方的代付申请。
三是要注意严格加强项目印章管理。强化印章管理意识,加强印章法律风险专项培训,牢固树立印章管理失控即法律风险失控的意识,宁可增加印章管理成本,也不忽视印章管理风险。规范印章使用管理,杜绝盖章时没有人签字和未注明使用日期的情况,禁止在空白文书或纸张上盖章,严格审查对方单位印章的真伪。妥善做好印章保管,严禁将印章交由分包方保管和使用。此外,发现他人私刻公司印章要第一时间报警处理,及时防范印章被伪造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