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各级管理和日常生活中,通过签订合同来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司空见惯。但对签订合同来说,也有许多法律风险,如果不注意就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本期《每月说法》,我们就通过案例来看一下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
2016年4月5日,志海公司与农行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支行向志海公司提供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志海公司与担保集团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志海公司委托担保集团为其前述借款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100%,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志海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担保集团与郭某等5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五方分别就担保集团为志海公司借款提供的担保向担保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担保集团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2016年4月8日,农行向志海公司发放借款700万元。
后因志海公司未能向农行按期还本付息,担保集团于2017年6月19日为志海公司代偿本息7132064.42元。之后,担保集团将志海公司、郭某等人诉至法院,就担保集团承担的保证责任向志海公司、郭某等人进行追偿。
庭审中,郭某称其未就案涉债务为志海公司提供担保,郭某仅在2015年4月与担保集团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未签署日期),担保的是志海公司2015年的借款,该借款已偿还完毕;双方在2016年4月5日未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2016年4月5日”的日期是担保集团后添加上去的。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并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再审,关于郭某与担保集团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否成立成为各级庭审的焦点问题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认为,郭某应否承担反担保责任主要取决于2016年反担保合同真实性与否。担保集团为证明该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郭某签订的2016年反担保合同。郭某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对该问题亦未进行答辩;二审中郭某对2016年反担保合同及2016年承诺书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中落款日期系由担保集团填写或补签。对于上述主张,郭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郭某作为正常的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在格式化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名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但其仍坚持在该合同上签名,且未注明时间等其他具体内容,应视为其对合同对方在合同空白处进行任意添加的授权。何况,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反担保合同虽为格式化反担保合同,但合同所载明的内容较为具体,直接写明了担保集团与志海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担保集团与农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志海公司与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文件名称和编号,仅落款签字和日期部分空白处为手写内容。亦即,郭某为担保集团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具体而且真实的,至于签订的时间究竟是2015年还是2016年,既然郭某在签订时并不认为重要,因此未对此予以注明,视为其愿意在任何时候为宁夏担保集团提供担保,故二审判决郭某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通过该案可以看出,在空白合同中签名的风险极高。在日常管理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注意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在未完整填写内容的空白合同中签名,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当然情形,如果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使签订的系空白合同,并不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
二是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空白合同条款的补填,一般应推定为签章人在签章时已知晓或授权。因此,将合同委托给他人持有前,应对合同内容进行仔细审核,尽量采取打印文本,减少合同中需要手写的内容,避免文本中留有空白待填写区域。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还应尽量采取当面签订的方式,不要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必要时可以采取录音录像方式保留相关证据。
三是在日常工作中,为避免纠纷、降低风险,应尽可能将合同填写完整,避免在留有空白条款的合同上签字盖章,更不要轻易签订空白合同。签订合同时,如发现与当时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相符合的条款,应当立即与合同相对人协商,对合同进行修改或者重新签订,避免后期出现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四是除了正式合同,其他书面材料,如债权确认书、对账单、送货单、收货单、催收货款通知书、催收贷款通知书、收款收据等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函件,或者订购书、预订书、认购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性质的合同,都应尽量避免在空白材料上签字盖章,以防范法律风险。